随着投资日益在经济活动中形成的普遍性和多样化,利用股权进行投资或出资对于人们也不再陌生,不管是自然人再投资、公司接受投资、集团内部调整、还是上市公司购买资产、政府招商引资,以股权出资在其中皆有运用的空间,该等出资方式的好处如盘活股权资产、降低交易成本、促进投资等作用虽得到了验证,但其引发的负面影响如虚增资本、恶意收购、业绩爆雷等也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本篇即以此为背景,介绍以股权出资的要求、估值问题、出资流程及涉税处理。

一 出资要求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依法以境内公司股权或者债权出资的,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评估、转让,符合公司章程规定。

对于不得用作出资的股权类型,在《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已被《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替代并废止)规定得很清楚,即:

(一)已被设立质权;

(二)股权所在公司章程约定不得转让;

(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所在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按照如上“权属清楚、权能完整”的定义,存在权属争议的股权、受托管理的股权、代为持有的股权、未实缴出资的股权、表决权已委托的股权、被设置质押的股权、股权收益权已被转让的股权等权属不清晰或权能不完整的股权,皆不能用作出资,在此笔者不再赘述。

二 估值问题

1、估值方法

因股权本身可产生的收益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也就决定了股权价值本身的动态可变性及估值不确定性,这种情况在以上市公司股票用作出资的情形中表现尤为突出。股权价值的确定不仅关系到股东的出资额,也关系到其直接税收利益,因此,以股权出资,应根据不同的场景适用不同的估值方法,以达到股东出资目的和被投资公司经营双赢,以下以举例的方式我们来看看成本法收益法市场法三种常规估值方式分别应用于哪些场景。

场景一:同一实际控制人下的不同公司间股权架构调整

假设自然人A名下有B、C两家公司并经营同类业务,为实现上市目的,需要对目前的架构进行调整,确定一家上市主体C,且要解决同业竞争问题。

在该情形下,股东以股权出资,即A以其持有的B公司股权对C公司增资,可以有效减少股权转让所带来的交易成本,如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即A将其所持有的B公司股权转让给C公司,C公司不仅需要以自身现金流支付给A股权转让款,且实收资本相比A以其持有的B公司股权对C增资情形下并没有增加。而A以其持有的B公司股权对C公司出资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实现使B公司成为C公司的子公司,A持有的C公司股权因出资自然增加,并不是为了实现对B公司的投资收益变现和C公司估值上涨,因此该种情形下,不论是从税收的角度,还是从合并财务报表的角度,股权出资以净资产值作为估值较为妥当。

同样适用以企业净资产值为基础进行调整的成本法估值方法的,还有亏损公司、天使轮的初创公司,该种估值方式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即不能反映出一家公司的潜在盈利能力。

场景二:非同一控制下,一方以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对另一家公司出资

假设自然人小A拥有公司A,自然人小B拥有公司B,小A与小B决定合并经营,小A以A公司股权对B公司进行增资并取得B公司股权。

在该情形下,小A以股权出资的本质是换取B公司的股权,并期望得到更多出资额及对应股权比例,股权比例也意味着其在股东会的表决权及董事会席位,因此,站在小A的角度,自然是希望A公司股权估值越高越好。而站在小B的角度,对其持所B公司股权稀释程度以及股东会表决权、董事会席位的关注是一样的。从合并后B公司的角度,股权出资估值高而合并后经营未达预期,商誉减值也会反向吞噬B公司的利润进而财务表现不佳,不利于后续经营开展和融资。所以,对用作出资的股权价值的评估并不是如小A所愿越高越好,估值是交易各方博弈的一个过程,也是兼顾长期利益和短期利益的结果。

此种情形下一般采取收益法对用作出资的股权进行评估,收益法的思路即利用投资回报和收益折现等技术手段,并考虑评估对象的预期获利能力和获利风险,将股权未来预期收益折现计算得出其对应的货币价值。收益法适用于处于成长阶段的公司,因此在公司发展的较长生命周期中,收益法可适用的范围非常广,也是最常用的估值方法,但该估值方法的局限性在于假设条件较多而主观因素影响较大,估值往往由各方设定的结果来决定评估的过程,评估流于形式并偏离股权的真实价值,最终有损交易各方的利益。

场景三:存在同行业竞争公司且有同类参考案例,以少数股权用作出资

假设某上市公司A,基于市场上近几年兴起的对某类新兴行业的追捧,产生了较多的同类并购案例,A公司经过考察对该行业中的B公司较为感兴趣,但对于B公司的盈利能力尚存在不确定性,且基于B的估值较高无法完成控制权收购;B的创始人之一C有意在将来而非现在退出,且出于投资人对管理层、核心技术人员稳定性的要求也无法现在退出。因此A与C最终达成合意,由A向C定向发行股份收购C在B公司的少数股权,交易完成后,C持有A公司股票,A公司持有B公司少数股权。

在该情形下,市场上的同类收购或者交易案例较多,股权价值通过各方博弈已经逐渐形成了市场参考价格,能够反映投资者对未来行业的期望以及标的所处行业的市场情况,此时交易各方无需对股权对应标的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预测,即可通过结合标的公司所处行业竞争格局及自身市场地位、经营规模等,调整参数得出其股权对应的价值。常用的市场法评估方法包括P/E法(市盈率,价格/利润)、P/S法(价格/销售额)、可比交易法等,最普遍的即市盈率法,不过市场法评估也有失灵的时候,尤其是市场本身处于泡沫初期阶段而不被世人察觉时,本质上反映了估值时所能获取的市场信息并不完善,由此得来的市场法评估下的估值自然也偏离其真实价值较多。

2、估值调整

从笔者的上述论述可以看出,无论哪种评估方法均有其局限性,而不同的投资人、评估机构对于企业、行业现状和发展、宏观环境的不同认知以及对评估方法的不同掌握程度,即便是同一评估方法下也可能得出不同的评估结果。而最好的估值也只能是对股权真实价值的无限接近,股权价值更多是各方博弈的结果,因此便有了针对估值不能体现各方预期下的估值调整机制( Valuation Adjustment Mechanism,VAM),这种调整机制也是双向的,本质上是把股权出资当作一种交易行为,在双方认为交易价格不公允的情形下触发调整机制,一方通过估值调整方式以弥补另一方因估值偏离预期而付出的额外交易成本,我们以图示的方式简单列示如下。

(点击查看大图)

三 出资流程

股权出资实质上是以股权换股权,交易过程中主要涉及出资方、股权出资公司即被转让股权的公司、被投资公司即收购方三方,出资流程中该三方也均需履行各自的流程如下:

1、出资方聘请专业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股权进行评估;

2、出资方办理股权出资批准手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报经批准的,必须先行履行其上级股东单位的批准手续,对股权评估值进行确认并同意转让。

3、股权出资公司办理出资方和被投资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

4、被投资公司聘请审计机构对出资人以股权出资进行验资;

5、被投资公司办理以股权出资的实收资本变更登记手续。

四 涉税处理

笔者根据出资股东分别为自然人和公司的情形,对以股权出资所涉及的税务处理区分如下:

(点击查看大图)

注:

1、上表中0.5‰印花税的税目是指“产权转移书据“,以上市公司股权出资不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上市公司股权出资有关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7号):投资人以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权进行出资而发生的股权转让行为,不属于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

2、对于法人出资人的企业所得税,实践中尚有如下节税方式可供参考:标的公司可以先分红后由股东即法人出资人转让股权,因法人股东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如此比起不分红直接转让(出资),节省了分红所占转让收益部分的税收,节税效果明显。

3、个人、法人以未上市公司股权出资的,不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个人以上市公司股票出资的,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中的“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免征增值税。法人以上市公司股票出资的,应缴纳增值税。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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